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哪个是重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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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标准最新(怎么判断合同诈骗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律师收藏: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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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使得可以在商业交往中规范交易、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也在生产生活中愈发常见,围绕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也同步增多。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类典型的合同犯罪,如何与一般的诈骗罪进行区分,对律师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人结合办案经验和有关资料,浅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的由来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新设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24条。显示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侵害,更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条文以4具体 1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4项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第(一)(二)项,有着较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更容易推定。但对于(三)(四)项情形,如何甄别其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的区别,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二、“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对这类犯罪的分析,自然也要考虑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诈骗罪五要件说,其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相较于诈骗罪,在整个犯罪环节,“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一般诈骗罪的核心因素,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欺诈,而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之前,首先要探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代表的经济秩序究竟为何种秩序。首先,所涉合同至少代表了两类秩序,分别为交易保障秩序和救济还原秩序:

交易保障秩序,《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成立后,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29条规定履行有过错时,还会产生违约责任;救济还原秩序,当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的还原责任则在后续的《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因素,不仅仅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虚构或虚假履行的行为,同时,包含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信任也是应有之义。在合同诈骗罪中,受骗人不仅仅受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影响,同时还保有对社会经济秩序中合同秩序对自身权益保障的信任:例如社会现实中,一贵重物买卖,交易双方口头已达成合意,买方往往不会根据口头内容进行付款,而是待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行付款,也是考虑到合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救济作用(从法律角度,其实已成立口头合同)。同时订立合同行为,被骗人也难以预见到行为人故意破坏合同秩序的意图。

笔者认为,受骗人有无认识、利用合同秩序的保障救济作用,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也许是一项更有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受骗人的认知水平应该以一般理性交易对象为标准,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交易对象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物,仅仅是本次交易对象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识破行为人骗局,则并非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另外,被骗人并非是因为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陷入错误认知,即使犯罪过程中有涉及到合同交易,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也应是合同签订、履行的财物,如标的物或担保财产。假设行为人冒用张三名义签订合同后,另行找被骗人借钱,被骗人因信任张三资信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财物,不是合同诈骗。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观点较为一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

关于口头合同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实务中已认可口头合同也属于定罪范围。对于律师而言,可算定论。而理论界反对意见,有理由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如果包含口头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容易与诈骗罪混淆,将会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可能也正是这种适用困境,导致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中,评析一方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另一方面又根据受骗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在汽车租赁领域,对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定性上作出区分。[2]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按受骗人是否有意识利用合同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救济,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对于解决此适用困境可能更为有利。

仅按受骗人身份定性,一方面与实务其它案例的认定相冲突,如(2011)三刑终字第50号合同诈骗案。另一方面,会带来更复杂的定罪问题,例如在汽车租赁中,自然人受骗人与行为人签订书面合同,那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秩序是否需要保护?行为人同时找自然人和租车公司租车诈骗,案值是统一计算,按合同诈骗罪量刑,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分别计算,数罪并罚?汽车租赁合同受骗人是自然人,不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那其它合同领域的自然人是否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一)犯意产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传统的诈骗罪,其犯罪意图往往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或同时。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意的产生节点则更为复杂。因为很多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过程。可能双方交易之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意图,合同原本的签订、履行处在民商法的规制领域之内,行为人在某一时点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则可能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产生的时点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是本罪最核心的重点,也是实务当中最为困惑的领域。

“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往往会构成较为典型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各方理论一致。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后、财物交付之前(或财物部分交付)阶段,行为人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

但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已交付情况,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成立方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否认此种情形,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3] 此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反对方认为“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4]

最后,当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因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可产生交付财物后探究

笔者支持在合同诈骗罪当中,“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第(四)项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诈骗罪整体。财物交付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但不逃匿,行为人仍受到民商法合同秩序的规制,没有破坏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产生于交付财物后的观点:“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即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5]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为起点,仍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权益(所有权)"行为人取得财产权益(由合法占有转化为非法所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仍未脱出传统诈骗窠臼。

而合同诈骗犯意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在直觉上,是与诈骗罪五要件顺序相悖的。在实务上,虽有(2019)京刑终39号案件,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并将本案最终改判为侵占罪。但在该案中,从证据而言,没有排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行为人也不存在逃匿情形。法官最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钱财产生保管关系,故逻辑上可认定侵占,但侵占罪又属亲告罪,直接改判程序上又有瑕疵。而一旦涉及到逃匿情形,(2016)桂14刑终94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即使行为人犯意可能产生在交付财物后,法官仍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律师而言,也算有结论可依。但笔者自不量力对该种情形进行两种不同解释,以便理解。

解释一:合同诈骗罪虽然脱胎于诈骗罪,但到底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将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作为一种尤其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能成立犯罪,并未违背法条的文字解释,不必要求其完全等同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其位置而言,也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同时对于逃匿情况,只要有非法占有意图,不问产生时间,对于实务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有些理论认为此种情况最多构成侵占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笔者认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很多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会产生转移,仅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几类合同可能涉嫌侵占罪(笔者认为理论意义上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处罚)。而更多类型的合同按此理论,只能以民事纠纷处理,也会造成同种行为,仅因涉及合同类型不同,罪与非罪的不平等现象。产生行为人针对特定合同类型侵犯法益,收到财物前,伪装履行诚意(这往往也是必要的诈骗手段),进而脱罪的法律漏洞。

解释二:“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也能够符合诈骗罪五要件自洽,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交付的财物时,便继受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那欲“非法占有”何物、“欺诈行为”为何,便是争议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当受骗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后,便基于合同对于行为人产生了一个稳定的债权。当行为人开始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预备逃匿时,也便意味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行为人本有诚实履行合同之义务,当合同无法履行之时,理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相信合同履行"受骗人消极处分债权"行为人逃匿取得债权所属利益"受害人债权利益损失。

行为人非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仍然是财产利益和合同管理秩序,逃匿行为使得原本在民商事法律上可以提供保障救济的合同制度完全落空,其占有的则并非是《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所言的“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而是债权对应的利益。可见,其对法益危害后果和其它情形的合同诈骗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四项中,非法占有意图可以产生在交付财物后,但构成犯罪仍然需要非法占有意图和逃匿情形,并非所有的逃匿行为都可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意图。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行为人害怕承担合同债务责任而逃匿,虽逃匿情形可以破坏合同秩序,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时代背景,当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而逃匿基本意味民事手段的失效。如果受害人无权借助刑事手段保障权益,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也是对合同纠纷中,愿意正常承担责任一方的不公正。在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动辄对具有恶意和现实法益危害的行为人考量刑法的谦抑性,而对被害人权益视若罔闻,不仅使得民商法合同制度的落空,也使得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落空。

注释: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4]陈兴良.《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Z].法耀星空微信公众号.2021-09-0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G].2005

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裁判要旨

1.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2.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

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广记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三、张某1托李某1帮忙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

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

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

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

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

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如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

一是合同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首先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四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五是“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不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其中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诸如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继承合同等极具人身属性,不属于经济市场所调整的对象。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该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已形成合同等文件,但仍被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明确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区别。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1.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2.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

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广记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三、张某1托李某1帮忙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

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

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

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

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

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如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

一是合同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首先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四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五是“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不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其中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诸如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继承合同等极具人身属性,不属于经济市场所调整的对象。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该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已形成合同等文件,但仍被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明确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区别。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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