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区别,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贷款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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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PeiXunjia.cOm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是什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方面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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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是什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违法发放贷款罪实务研究--兼谈违法发放贷款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前言

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对不按时还款,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甚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的客户,银行可以通过采取刑事控告手段实现法律对银行财产权益的的最后一层保障。但在实务中,由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控告往往涉及侦查机关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审核贷款过程的审查,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风险,导致这一最后保障被蒙上了阴影。部分银行出于声誉和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考量,在具体案件中不敢轻易提起刑事控告。本文将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阐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问题。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立法规定

1.罪名设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2.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量刑档次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后尚未发布与本罪配套司法解释以具体划分量刑档次。除一些地方标准外(如:苏高法[2017] 243号、豫高法[2013]336号、津高法发〔2016〕18号),本罪的量刑档次仍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一个单独的罪名变成了从重处罚的条款,因此原本也可以参考本规定有关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确定升格法定刑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出台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大幅度提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50-100万元的升格法定刑标准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参考的价值: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在与修改后的本罪相匹配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无地方性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有地方标准的参考地方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本罪的升格法定刑标准时可以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规定。

由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时本罪尚且未规定行为犯,因此现有的司法解释对行为犯情形下的升格法定刑标准并无规定。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立案追诉标准中行为犯的数额标准是结果犯数额标准四倍的情况,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1200-2000万元以上为升格法定刑的数额标准。

最后,从规定内容看,《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还存在一些其他矛盾和冲突。如:前者规定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二至四倍,而后者在追诉标准上并没有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进行区分。以司法解释从新的原则进行理解,当前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不再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罪的辩护路径更多以主从犯认定为目的。(笔者注:在某些地区,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如《上海市检察院的通知》中规定违法发放贷款“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2倍”)

(二)司法实践

由于本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罪状描述方式,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理解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外,往往还会参考一系列信贷管理方面的部门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甚至会考虑到是否符合银行的内部规定。这一方面不当的扩大了本罪打击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得个案的判断陷入不确定性。从现有案例看,违法发放贷款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冒名贷款:未依法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条件,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2.虚构借款用途: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

3.隐瞒还款能力: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4.虚构担保人: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

5.虚构抵押、担保材料:明知贷款人没有房产或者存在造假的情况,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

6.虚构企业经营状况:明知申请贷款单位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不对其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

7.未实地调查借款单位:在审核贷款申请过程中,未实地到借款单位调查即出具相关调查报告,未能发现借款单位提供的虚假材料;

8.虚构企业信用等级或其他信贷业务资料:在发放贷款前,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信贷业务资料认真审核。

二、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单位犯罪立法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从字面看,单位犯罪似乎仅需满足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犯罪行为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如果某一犯罪行为没有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却以单位犯罪处理,那就违背了“谁犯罪谁承担责任”的准则。可以说,单位整体的犯罪意志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因此可以明确,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然而,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彼时确定的单位犯罪认定标准为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其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能体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反而从某种程度强调了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特征,即自然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行为对外表示为单位名义,因此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可以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尚没有抓住单位犯罪的实质,因此在此后的一段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不当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

(二)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著作的《刑事审判参考》其中第305号指导案例进一步阐释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其在裁判理由中强调,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四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这条判断标准出自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决的实际上是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具体的判断标准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文语境下,这一判断标准不具有实用价值。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此处首次提出了“单位整体意志”这一单位犯罪的实质。单位犯罪中,个人的意志受到单位意志的支配。因此,在打击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以外,《刑法》还需要对支配行为人意志的单位以及对单位意志形成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自然人予以打击,这也符合《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初衷。根据案例说理,单位意志的判断标准为:“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本条标准是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相比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突破了“牟利型犯罪”的界限,即便不存在实际的违法所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任然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简单而言,就是“利益”比起“违法所得”更加抽象,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也相对而言更广。

(4)是否以单位名义。本条判断标准是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承接,要求对“单位名义”采取实质化理解,实际上还是回归到单位意志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取得的,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综合上述四条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对于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即便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单位犯罪认定

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单位犯罪认定中,据以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四项标准以“单位意志”为核心。根据前文所述,银行发放贷款首先放款主体无疑是真实、依法成立的,贷款合同的签定主体必定为银行,并且由于本罪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盗用金融机构名义发放贷款也不构成本罪。此外,由于银行放贷行为本身具有收取利息的目的,因此即使银行没有直接通过发放贷款获得直接的好处或利益,也有可能因为未尽审查职责而构成本罪((2018)晋0121刑初240号),因此不涉及到“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判断。因此,本罪单位犯罪认定的核心问题就是“单位意志”的判断问题,即发放贷款行为本身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关于“单位意志”实务中较难认定,这是由于单位本身没有意志,单位的意志

(一)银行党委及贷审会的集体决策可以体现“单位意志”。

1.(2020)辽05刑终107号案例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党委会研究决定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是上诉单位的惯例和实际决策状况,涉案贷款亦由党委会决策和确定。”

2.(2020)湘1021刑初104号案例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没有发放30万元以上贷款的审批权限,其是听从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何某2的安排,在贷审会违规审批的情况下,未履行作为贷款发放直接责任人的职责,违法发放贷款。”

3.(2019)吉0322刑初71号案例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其为了转制成农商行,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并经贷款审批委员会讨论违法发放贷款121笔,金额58500万元,是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单位犯罪。”

4.(2006)岳中刑二终字第68号案例

“涉案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均未经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均是被告人毛某个人同意后没有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即由被告人廖某发放的。因此,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行为人并非云溪信用联社,而是被告人毛某、廖某。”

(二)领导代表单位决定不必然体现“单位意志”

1.(2019)豫0183刑初678号案例

“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仅证实向村镇银行领导汇报过情况,涉案的担保公司某公司授信额度虽系单位决定,但涉案贷款的审批应当按照村镇银行贷款规定,对涉案贷款发放并未进行集体研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违法发放贷款系单位决定,系单位行为。”

2.(2019)渝04刑终23号案例

“经查,城东资金互助社的贷款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了放贷对象是入股社员,并对贷款条件、贷款程序作了具体要求,刘宁、洪锋违反单位的贷款管理制度对外发放贷款,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单位行为。另外,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对外发放贷款均系刘宁决定,并非依规由审贷小组审查通过,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单位意志支配下违法发放贷款不必然构成单位犯罪

1.“单位意志”的判断或以“单位意识”为前提

(2019)晋1102刑初246号案例

“本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可发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各个环节,评级调查、授信调查和发放贷款虽需审批程序,但无论是久安路信用社贷审会还是离石区联社贷审会、吕梁市联社评级授信委员会均是依据调查岗、审查岗所提供和汇报的借款人的资料进行讨论评价。若本案调查岗能对客户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等进行严格调查,就可阻止以下各环节乃至资金的发放。”

2.“单位意志”不仅需要形式判断,还要进行实质判断

(2017)湘3123刑初66号案例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发放每一笔单户贷款,虽经过本单位审贷小组成员在贷款审批登记簿签字同意,但均是贷后补签,之前审贷小组其他成员并不明知,尽管是以单位名义发放贷款,所收利息均作为单位收入,其行为仍然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郭金楠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士,上海大学法律硕士,擅长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企业数据处理和经营合规领域。

什么情况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呢?

根据2022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从事律师职业。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于《刑法》第186条第1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银行,是比较容易理解、识别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本案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比如是否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规定得比较明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关键问题就在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这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法”的内容。“违法”的内容本身是很广泛的,但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法”。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必须根据该条来确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

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些是最基本的贷款原则,违反这些原则,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交易合同知情,同意了发放贷款,就是对借款用途没有严格审查,即使借款人有抵押,银行工作人员仍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

违反1996年的《贷款通则》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从形式上判断,这一文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条件,显然不属于“国家规定”。因此,单纯以违反1996年的《贷款通则》为依据来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但也要看到,由于法律规定地较为原则,需要有关部委制定部门规章予以执行法律,这些部门规章可以作为理解有无违背法律规定的参考,但不能单纯以这些部门规章作为最终依据,最终仍然要上升到法律,才能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均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我们就需要确定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程度,以此认定行为人有无违法“严格审查”要求。假如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制定更加严格的要求,行为人违背这一要求,会面临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违背《商业银行法》的要求。

与“严格审查”的义务对应,部门规章提出了“尽职调查”的要求。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14条规定:“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

第15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尽职调查职责意味着,超出尽职调查能力范围之外,即使结果最后出现了问题,但你履行了勤勉尽职的义务,就不应该受到苛责。

例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刑终65号刑事判决指出:

(1)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

(2)上诉人邹某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

(3)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

(4)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某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某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只是规定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担保情况的“严格审查”,部门规章可能会规定更广泛的审查内容,假如行为人调查了借款人部分资产,明确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但对借款人其他财产没有调查,这时候不能认为其“违反国家规定”。

例如,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刑初5号刑事判决指出:

(1)一方面,本案指控的“在担保贷款贷前调查中对借款人的经营库存进行认真清点及登记造册,到相关单位(房产局、法院)调查借款人房产状况及负债情况,对预付款项

(2)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规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银行内部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定,违反该办法从而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个观点其实属于“形式的否定”,因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进一步的调查,就断定进一步的调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实质地判断这种调查是否属于履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严格审查的义务,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的答案,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违反了国家规定。

第二个观点其实属于“形式的肯定”,认为违反《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从而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这种跳跃式的逻辑,忽视刑法、其他法律与部门规章的区别、刑法的相对独立性,显然是错误的。其实,《商业银行法》第52条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不得贪污、职务侵占、受贿、收回扣等,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仅仅指跟发放贷款有关的“国家规定”,不可能所有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都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于《刑法》第186条第1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银行,是比较容易理解、识别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本案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比如是否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规定得比较明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关键问题就在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这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法”的内容。“违法”的内容本身是很广泛的,但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违法”。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必须根据该条来确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

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些是最基本的贷款原则,违反这些原则,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交易合同知情,同意了发放贷款,就是对借款用途没有严格审查,即使借款人有抵押,银行工作人员仍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

违反1996年的《贷款通则》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从形式上判断,这一文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条件,显然不属于“国家规定”。因此,单纯以违反1996年的《贷款通则》为依据来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但也要看到,由于法律规定地较为原则,需要有关部委制定部门规章予以执行法律,这些部门规章可以作为理解有无违背法律规定的参考,但不能单纯以这些部门规章作为最终依据,最终仍然要上升到法律,才能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均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我们就需要确定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程度,以此认定行为人有无违法“严格审查”要求。假如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制定更加严格的要求,行为人违背这一要求,会面临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违背《商业银行法》的要求。

与“严格审查”的义务对应,部门规章提出了“尽职调查”的要求。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14条规定:“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

第15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尽职调查职责意味着,超出尽职调查能力范围之外,即使结果最后出现了问题,但你履行了勤勉尽职的义务,就不应该受到苛责。

例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刑终65号刑事判决指出:

(1)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

(2)上诉人邹某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

(3)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

(4)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某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某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只是规定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担保情况的“严格审查”,部门规章可能会规定更广泛的审查内容,假如行为人调查了借款人部分资产,明确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但对借款人其他财产没有调查,这时候不能认为其“违反国家规定”。

例如,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刑初5号刑事判决指出:

(1)一方面,本案指控的“在担保贷款贷前调查中对借款人的经营库存进行认真清点及登记造册,到相关单位(房产局、法院)调查借款人房产状况及负债情况,对预付款项

(2)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规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银行内部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定,违反该办法从而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个观点其实属于“形式的否定”,因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进一步的调查,就断定进一步的调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实质地判断这种调查是否属于履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严格审查的义务,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的答案,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违反了国家规定。

第二个观点其实属于“形式的肯定”,认为违反《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从而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这种跳跃式的逻辑,忽视刑法、其他法律与部门规章的区别、刑法的相对独立性,显然是错误的。其实,《商业银行法》第52条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不得贪污、职务侵占、受贿、收回扣等,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仅仅指跟发放贷款有关的“国家规定”,不可能所有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都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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