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信托可行与否,信托公司违法怎么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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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断信托公司是否犯了犯法发放贷款罪呢(怎样判断信托公司是否犯了犯法发放贷款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午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 6976亿元。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4. 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 9866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且具体实施了出具虚假质押证明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陈辉在刘顺新的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陈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立燕在刘顺新的纠集下,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能够退赔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颜立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颜立燕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解读:从爱建信托的资金流向看,难以认定系给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个人;从爱建信托资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故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颜立燕具有非法占有爱建信托资金的目的,难以认定爱建信托受到欺骗,故认定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质押物不足,贷款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化整为零及操控贷款审查等方法,将贷款发放给颜立燕,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刘顺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马建平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五、律师解析

就本案涉及案情,如何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恰好属于这一情形。

(1)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2)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均由颜立燕实际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确,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只是取得贷款的平台,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从爱建信托取得的9. 6976亿元与4.289亿元两笔资金中,1.04亿余元用于归还爱建信托涉案贷款本金,3.1亿余元流向爱建证券,3.83亿余元流向爱建房产、爱和置业等与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具有资金业务往来的公司。此8亿余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 82亿余元,表面上是以颜立燕在香港

设立的公司名义用于炒股,但是从四被告人共谋贷款的目的以及爱建证券主动承担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欠爱建信托的贷款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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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要点

在刚过去的“两会”上,在民革中央《关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的提案》中有一段十分亮眼:“将处理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的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充实社保基金,切断办案机关选择民营企业家进行逐利性执法的利益链条。”充分反映我国民营企业在刑法领域的艰难困境,办案机关为地方财政收入,对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异地执法、过度执法,导致民营企业长期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也是基于此,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成为今年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全国人大代表阎建国建议希望检察机关扩大试点范围,进一步深化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并探索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杨莹建议,最高检要持续发布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指导企业预防犯罪并加强风险管理。

改革开放40年多年来,我国所取得的经济成就与民营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民营企业、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在推动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促进创新、扩大开放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20 年底,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经达到4000多万家,民营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可以用56789来概括: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以及90%以上的企业数量。

而与此同时,民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也无法回避各种法律法规的制约,一旦触碰法律的红线,必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甚至是灭顶之灾。可以说,民营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无时无刻不面临法律风险。因此,怎样防范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已成为民营企业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为维护金融秩序,加强对贷款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作相应的区分。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做了修改,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为司法实务工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该条款的具体表述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为了与贷款诈骗罪作区分,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做要求;(2)行为上,实施可骗取贷款的行为,例如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或者改变原资金用途等;(3)结果上,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对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如下认定: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

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于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删除了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和结果犯都值得处罚,直接改为了无需处罚行为犯、只需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刑法处罚。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中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入罪,应当作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待,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不能再适用。

《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犯处罚的内容,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为准确认识该罪名,笔者对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辩点作如下梳理。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骗取贷款罪”出罪要点

1.犯罪嫌疑人是否对金融机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犯罪嫌疑人对金融机构实施了欺骗行为”作为成立本罪的前提,对于“欺骗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本罪侵犯的法益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安全及金融秩序,那么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伪造借贷人征信报告、借贷人抵押担保等相关贷款申请资料的情况下,导致金融机构误认为借贷人具有还款能力,错误地将资产转出,才能够危害到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亦才能够构成本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应构成本罪。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2.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要是实质性的、已经发生的损失,并且是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这一损失必须是行为人的骗保行为所造成的,以下几种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①贷款已经得到清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终388号判决书记载“本院审查评判如下:……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工行镇海支行即时扣取了全部贷款本息,港宏公司的贷款行为并未造成金融机构任何损失……涉案贷款本息已由银行按期全额收回,港宏公司、竺勇的行为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任何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竺勇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本息由银行按期全额收回,没有对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性损失。,当然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②贷款有足额担保:担保物真实、足额的。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

③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判决书记载“犯罪嫌疑人黄某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而侦查机关以贷款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款期限,故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

3.贷款没有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121号判决书记载“犯罪嫌疑人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为1960万元,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农商行发放贷款1960万元,后因犯罪嫌疑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美锦公司代替高某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综上,农商行营业部并无任何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

4.欺骗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甚至是授意、帮助之下“骗取”贷款。在实务中,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便贷款最终无法收回,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不宜得出有罪结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①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③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5.受害人是否为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包括:

①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

②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③证券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

④保险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

⑤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

⑥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⑦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等。

若受害人并非金融机构,犯罪嫌疑人当然无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可能。同时,金融机构未举报贷款人骗贷,而由第三方举报或侦查机关主动介入侦查的,金融机构不属于刑事犯罪“被害人”,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随着金融市场环境日渐复杂、运行机制趋于多样化,对于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也必将随之发展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多个金融犯罪条款做出更改,删除了与金融市场机制不匹配的规定,新增了犯罪多发领域的刑法规制内容,体现出我国《刑法》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保持与时代发展的紧密联系,并对刑事法律实务起到切实的指导作用。

骗取贷款罪即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修改的条款之一。本罪多发在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在现金流不足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大多会采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融资模式,相较于通过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向特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方式,贷款融资具有准入门槛低、融资成本低的优势,是民营企业进行融资的首选。但是,很多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因对经营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把握不够精准,导致承担实施欺诈行为的风险,进而涉嫌贷款类犯罪,给企业经营带来严重打击,对企业家也会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

在保护民营经济的大背景下,《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删减,给本罪的无罪辩护提供了新的空间,民营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刑事辩护律师,而刑事辩护律师为民营企业出谋划策、合规经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刑事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民营企业必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行稳致远。

震惊金融圈!4年5.3亿好处费,头部信托一从业人员被判15年…审计署公开受贿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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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审计署公布了一则震惊金融圈的受贿案!

平安信托江苏区域事业部原负责人陈刚因索取巨额财务顾问费,违法发放贷款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2亿元。

审计署公开平安信托一事业部原负责人受贿细节

12月21日,审计署官网发布2021年第5号公告《审计署移送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查处情况》。其中,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区域事业部原负责人陈刚涉嫌受贿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6年,陈刚涉嫌在向相关企业发放贷款时以财务顾问费名义索取巨额钱款。2020年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江苏省公安厅调查。

2021年8月,陈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2亿元。

资料显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9日,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平安在香港联交所(2318.HK)和上海证券交易所(601318)整体上市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六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到目前的人民币130亿元。

企查查数据显示,平安信托由中国平安(601318.SH)持股99.8809%,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持股0.1191%。

财报显示,平安信托2020年实现营业收入54.61亿元,同比增长16.72%;净利润30.85亿元,同比增长16.33%;手续费及佣金收入43.35亿元,同比增长16.5%。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0月份,平安信托主要成员发生变更,戴巍接替宋成立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宋成立退任。

据悉,宋成立是平安老人,1992年加入中国平安,担任了10多年平安信托总经理职务。

而在更早的2019年8月17日,公司董事长也发生了变更。根据公司披露,经公司股东会2019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和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姚贵平任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公司董事长由任汇川变更为姚贵平。

审计署还披露这些违纪违法问题

此外,审计署21日披露的公告显示,24起审计移送有关部门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中,共有38人、2家公司受到严肃查处,3个地方行政单位受到严肃问责。其中,中信集团原党委委员、执行董事赵景文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为刑期最长;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3亿元,为数额最大。

具体来看,中信集团原党委委员、执行董事赵景文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钱款问题。审计发现,2013年至2016年,赵景文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收购过程中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2018年9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调查。至2021年9月,赵景文被开除党籍、取消享受的待遇、收缴违纪违法所得,以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320万元。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合约谋利问题。审计发现,2016年5月至8月,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合约谋利。2017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证监会、公安部调查。2020年9月,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远大石化有限公司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判处罚金3亿元,追缴违法所得4.37亿元;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向东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87.58万元。

此外,公告还披露了文细棠、蒋九明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问题。审计发现,2015年至2016年,文细棠、蒋九明等人涉嫌操纵上市公司股价非法谋利。2016年1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证监会、公安部调查。2020年8月,文细棠、蒋九明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亿元、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亿元。

浙商证券原副总裁周跃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钱款问题。审计发现,2013年至2015年,周跃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服务协议等方式,骗取浙商证券资金,为第三方谋利并收受钱款。2018年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浙江省纪委调查。2020年8月,周跃以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

编辑:万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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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审计署公布了一则震惊金融圈的受贿案!

平安信托江苏区域事业部原负责人陈刚因索取巨额财务顾问费,违法发放贷款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2亿元。

审计署公开平安信托一事业部原负责人受贿细节

12月21日,审计署官网发布2021年第5号公告《审计署移送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查处情况》。其中,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区域事业部原负责人陈刚涉嫌受贿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6年,陈刚涉嫌在向相关企业发放贷款时以财务顾问费名义索取巨额钱款。2020年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江苏省公安厅调查。

2021年8月,陈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2亿元。

资料显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9日,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平安在香港联交所(2318.HK)和上海证券交易所(601318)整体上市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六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到目前的人民币130亿元。

企查查数据显示,平安信托由中国平安(601318.SH)持股99.8809%,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持股0.1191%。

财报显示,平安信托2020年实现营业收入54.61亿元,同比增长16.72%;净利润30.85亿元,同比增长16.33%;手续费及佣金收入43.35亿元,同比增长16.5%。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0月份,平安信托主要成员发生变更,戴巍接替宋成立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宋成立退任。

据悉,宋成立是平安老人,1992年加入中国平安,担任了10多年平安信托总经理职务。

而在更早的2019年8月17日,公司董事长也发生了变更。根据公司披露,经公司股东会2019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和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姚贵平任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公司董事长由任汇川变更为姚贵平。

审计署还披露这些违纪违法问题

此外,审计署21日披露的公告显示,24起审计移送有关部门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中,共有38人、2家公司受到严肃查处,3个地方行政单位受到严肃问责。其中,中信集团原党委委员、执行董事赵景文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为刑期最长;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3亿元,为数额最大。

具体来看,中信集团原党委委员、执行董事赵景文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钱款问题。审计发现,2013年至2016年,赵景文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收购过程中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2018年9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调查。至2021年9月,赵景文被开除党籍、取消享受的待遇、收缴违纪违法所得,以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320万元。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合约谋利问题。审计发现,2016年5月至8月,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合约谋利。2017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证监会、公安部调查。2020年9月,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远大石化有限公司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判处罚金3亿元,追缴违法所得4.37亿元;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向东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87.58万元。

此外,公告还披露了文细棠、蒋九明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问题。审计发现,2015年至2016年,文细棠、蒋九明等人涉嫌操纵上市公司股价非法谋利。2016年1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证监会、公安部调查。2020年8月,文细棠、蒋九明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亿元、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亿元。

浙商证券原副总裁周跃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钱款问题。审计发现,2013年至2015年,周跃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服务协议等方式,骗取浙商证券资金,为第三方谋利并收受钱款。2018年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线索移送浙江省纪委调查。2020年8月,周跃以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

编辑:万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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