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财产分配不执行怎么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公平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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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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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离婚协议不公平,财产分割协议可否撤销(债权人如何撤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杭州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不公平是否可以申请撤销?

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会因为显失公平而撤销。

李晓娟律师通过杭州市萧山区一个判例来说明。

原告主张: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7年2月6日在四川省梓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离婚后三年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原因屡次拒绝支付,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因为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不涉及偿还原告费用的问题,这一条款显失公平,应该撤销。另,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是基于原告要承担抚养义务,但原告违约在先,拒不履行监护、抚养女儿的义务,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更不合理合法。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

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离婚后三年之内偿还女方人民币5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条款显失公平应该撤销,但被告并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被告同时又以“原告不履行监护、抚养女儿的义务,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为由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不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律师建议: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为确保对方全面及时履行协议内容,通常会选择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条款,通过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方式防止对方不守承诺。

比如,可以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XX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这样,就可以起到督促对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作用,就算对方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您也可以获得违约金或利息等经济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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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可以被撤销?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刘伟与冯颖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22)京03民终797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可以被撤销?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以及高超英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应否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首先,刘伟主张涉案1510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并登记于刘伟名下,应属刘伟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1510号房屋于刘伟婚内购买并取得房产证,且在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夫妻的工龄;刘伟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全资购买,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1510号房屋应属刘伟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伟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刘伟主张其与冯颖已于2013年分居,并签订分居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刘伟仅凭其所提交的分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居事实的成立;即便该分居协议属实,但该分居协议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刘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三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再次,根据刘伟主张的事实,冯颖无固定工作和收入

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超英对冯颖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并未足额受偿;涉案《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的不合理安排,等同于冯颖在明知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无偿进行了处分,导致债务人冯颖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已对债权人高超英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论刘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债权人高超英均有权要求撤销。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刘伟主张上述财产约定不应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本院的前述认定,高超英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冯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刘伟与冯颖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22)京03民终797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可以被撤销?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以及高超英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应否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首先,刘伟主张涉案1510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并登记于刘伟名下,应属刘伟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1510号房屋于刘伟婚内购买并取得房产证,且在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夫妻的工龄;刘伟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全资购买,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1510号房屋应属刘伟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伟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刘伟主张其与冯颖已于2013年分居,并签订分居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刘伟仅凭其所提交的分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居事实的成立;即便该分居协议属实,但该分居协议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刘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三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再次,根据刘伟主张的事实,冯颖无固定工作和收入

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超英对冯颖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并未足额受偿;涉案《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的不合理安排,等同于冯颖在明知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无偿进行了处分,导致债务人冯颖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已对债权人高超英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论刘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债权人高超英均有权要求撤销。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刘伟主张上述财产约定不应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本院的前述认定,高超英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冯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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